关于印发《吉林省工商和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7-09-30 09:29:34
关于印发《吉林省工商和市场监管系统
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
各市、州、长白山工商局,各扩权强县试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区工商分局,省局各处室、直属局(总队):
为深入贯彻落实新颁布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省局对《吉林省工商和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进行了第四次修改,主要是对《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幅度进行了细化。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9月29日
吉林省工商和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行为,有效促进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公平、公正地实施行政处罚,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22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适用于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各级执法办案机构。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法规宣传、教育引导、告诫说理、行政处罚“四段式”执法模式,体现行政执法的人性化、科学化和规范化。
第四条 为体现行政执法的合理性,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二)过罚相当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四)程序正当原则;
(五)综合裁量原则。
第五条 在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裁量时,应当按下列规则执行:
(一)不同位阶法律、法规、规章均有规定的,优先适用高位阶规定,但低位阶规定系高位阶规定的实施细则等配套规定的除外;
(二)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均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规定和旧规定均为有效规定,且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定生效之后的,适用新规定;违法行为在新规定生效之前已实施终了的,适用旧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定生效之前且延续到新规定生效之后的,适用新规定或处罚较轻的规定;新规定生效同时旧规定失效,且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规定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依法提请有权机关裁决。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本规则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本规则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主要包含以下情形:
(一)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
(二)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本规则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主要包含以下情形:
(一)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二)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
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法行为的;
(三)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
(四)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本规则所称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工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主要包含以下情形:
(一)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二)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
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条 行使裁量权,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依法从轻、减轻、从重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应当调取能够证明具有法定情形的有效证据,并在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制作说理式法律文书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已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决定行政处罚时不得擅自改变已告知的拟处罚种类和额度。但告知后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时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据且经核实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查证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有改变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则滥用行政裁量权、处罚畸轻畸重、显失公正、不按程序行使处罚裁量权,或者对应予行政处罚却不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责任制》、《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则施行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重新修改的,按照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废止的,本规则相关条款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在执法中适用本规则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时,一律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裁量标准
第一节 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裁量标准
代码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判断标准 |
处罚标准 |
1.1 |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 |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有限责任公司虚报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的罚款 |
一般 |
有限责任公司虚报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金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
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有限责任公司虚报金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金额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限责任公司虚报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
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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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的。 |
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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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提交证明材料形式要件虚假,但与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相违背的。 |
处以5万元罚款 |
一般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弄虚作假1项,或者危害性较小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弄虚作假2项,或者危害性较大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弄虚作假2项以上,或者涉及前置审批、注册资金等重要事项的,或者危害性大的。 |
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司登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1.3 |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 |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其认缴出资额10%以下,或者未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其认缴出资数额5%以下,或者未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
处以虚假出资额5%的罚款 |
一般 |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其认缴出资额10%以上30%以下的; 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其认缴出资数额5%以上10%以下的。 |
处以虚假出资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额占其认缴出资额30%以上50%以下的; 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其认缴出资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 |
处以虚假出资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额占其认缴出资额50%以上的; 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其认缴出资数额20%以上的。 |
处以虚假出资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
1.4 |
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 |
《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其认缴出资额10%以下,或者未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其认缴出资数额5%以下,或者未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
处以抽逃出资金额5%的罚款; |
一般 |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其认缴出资额10%以上30%以下的; 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其认缴出资数额5%以上10%以下的。 |
处以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其认缴出资额30%以上50%以下的; 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其认缴出资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 |
处以抽逃出资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其认缴出资额50%以上的; 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其认缴出资数额20%以上的。 |
处以抽逃出资金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
1.5 |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
《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逾期30日以内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
处以1万元罚款 |
一般 |
逾期30日以上90日以内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逾期90日以上180日以内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180日以上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或者涉及债权金额50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累计数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 |
《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
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的5%至7%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的7%以上9%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的9%以上1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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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 |
《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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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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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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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 |
《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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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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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因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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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 |
《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所得收入1万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 |
所得收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者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处以l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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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所得收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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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所得收入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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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5倍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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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 |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非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下,或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1个月以内。 |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非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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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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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非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或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3个月以上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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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一般 |
逾期不足90日未办理的。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逾期90日以上不足180日未办理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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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180日以上未办理的,或者在未变更登记期间从事违法活动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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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的。 |
处以10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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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逾期不足90日未办理的。 |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逾期90日以上不足180日未办理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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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180日以上未办理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13 |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下且设立不足1个月的。 |
处以5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设立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设立3个月以上。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14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被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的营业执照尚未用于非法目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下的。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被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的营业执照已用于非法目的,但社会危害性较轻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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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被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的营业执照已用于非法目的,且社会危害性较重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的营业执照已用于非法目的,且社会危害性较重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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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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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内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较重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
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30日以上的。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节 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裁量标准
代码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判断标准 |
处罚标准 |
2.1 |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经营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的,或者非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经营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或者非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营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提交证明材料形式要件虚假,但与企业的实际情况不相违背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弄虚作假1项,或者危害性较小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弄虚作假2项,或者危害性较大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弄虚作假2项以上,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提交多份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造成投资者、其他债权人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
|||
2.3 |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限期办理后,逾期仍不办理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 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 |
|||
特别严重 |
因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 并吊销营业执照 |
|||
2.4 |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一般 |
非法经营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的,或者非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非法经营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或者非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经营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又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 并吊销营业执照 |
|||
2.5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一般 |
被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的营业执照尚未用于非法目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被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的营业执照已用于非法目的,且社会危害性较重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的营业执照已用于非法目的,且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 并吊销营业执照 |
|||
2.6 |
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
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或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 |
初次被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2.7 |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一般 |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额占注册资金额30%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额占注册资金额30%以上50%以下。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额占注册资金额50%以上。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 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2.8 |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
一般 |
逾期不足90日未办理的。 |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较重 |
逾期90日以上不足180日未办理的。 |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
严重 |
逾期180日以上未办理的。 |
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
2.9 |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提交虚假材料、弄虚作假1项,或者以推委、搪塞、拖延等方式拒绝监督检查的。 |
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提交虚假材料、弄虚作假2项,或者以语言威胁、谩骂等方式拒绝监督检查的。 |
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提交虚假材料、弄虚作假2项以上,或者以暴力手段拒绝监督检查的。 |
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10 |
提供虚假文件、证件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一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给他人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给他人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给他人造成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 |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节 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裁量标准
代码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判断标准 |
处罚标准 |
3.1 |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经营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的。 |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经营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营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2万元以上的。 |
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3.2 |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提交证明材料形式要件虚假,但与企业的实际情况不相违背的。 |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弄虚作假1项,或者危害性较小的。 |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弄虚作假2项,或者危害性较大的。 |
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弄虚作假2项以上,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弄虚作假多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5000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
3.3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情节较轻,或使用不相符的企业名称1个月以内的。 |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违法情节较重,或使用不相符的名称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情节严重,或使用不相符的名称3个月以上的。 |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3.4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逾期不足30日未办理的。 |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逾期30日以上不足90日未办理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90日以上未办理的。 |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3.5 |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逾期不足30日未办理的。 |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逾期30日以上不足90日未办理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90日以上未办理的。 |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3.6 |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一般 |
被涂改、出租、转让的营业执照尚未用于非法目的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被涂改、出租、转让的营业执照已用于非法目的,但社会危害性较轻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涂改、出租、转让的营业执照已用于非法目的,且社会危害性较重的,或者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
3.7 |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尚未用于非法目的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已用于非法目的,但社会危害性较轻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已用于非法目的,且社会危害性较重的,或者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上的。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8 |
伪造营业执照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被伪造的营业执照尚未用于非法目的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被伪造的营业执照已用于非法目的,但社会危害性较轻的。 |
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伪造的营业执照已用于非法目的,且社会危害性较重的。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四节 适用(《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裁量标准
代码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判断标准 |
处罚标准 |
4.1 |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从事合伙业务不超过1个月,或者非法经营额不超过1万元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从事合伙业务1个月以上不超过2个月,或者非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不超过2万元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从事合伙业务2个月以上不超过3个月,或者非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不超过4万元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从事合伙业务3个月以上不超过6个月,或者非法经营额在4万元以上不超过5万元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从事合伙业务6个月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2 |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 |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提交证明材料形式要件虚假,但与企业的实际情况不相违背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弄虚作假1项,或者危害性较小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弄虚作假2项,或者危害性较大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情节严重,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弄虚作假2项以上或者危害性很大的。 |
撤销企业登记,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弄虚作假2项以上或者涉及前置审批、注册资金等重要事项,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撤销企业登记,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逾期不足30日未办理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逾期30日以上不足90日未办理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90日以上未办理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 |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经营不足1个月的。 |
处2000元罚款 |
较重 |
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经营1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处2000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经营6个月以上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5 |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不按规定置放挂营业执照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 |
初次被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6 |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一般 |
被涂改、出售、出租、出借、转让的营业执照尚未用于非法目的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被涂改、出售、出租、出借、转让的营业执照已用于非法目的,但社会危害性较轻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涂改、出售、出租、出借、转让的营业执照已用于非法目的,且社会危害性较重的,或者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的。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第五节 适用《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裁量标准
代码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判断标准 |
处罚标准 |
5.1 |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提交证明材料形式要件虚假,但与实际情况不相违背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弄虚作假1项,或者危害性较小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弄虚作假2项,或者危害性较大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弄虚作假2项以上,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00元罚款,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5.2 |
个体工商户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一般 |
被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的营业执照尚未用于非法目的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被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的营业执照已用于非法目的,但社会危害性较轻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的营业执照已用于非法目的,且社会危害性较重的,或者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的。 |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00元罚款,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5.3 |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一般 |
逾期不足30日未办理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逾期30日以上不足90日未办理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90日以上未办理的。 |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500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第六节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裁量标准
代码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判断标准 |
处罚标准 |
6.1 |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非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
一般 |
非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非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
6.2 |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单位向单位行贿的)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 |
处以1万元罚款 |
一般 |
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6.3 |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个人向单位行贿的)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下的。 |
处以1万元罚款 |
一般 |
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 |
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6.4 |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单位向个人行贿的)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下的。 |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行贿数额在8万元以上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6.5 |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个人向个人行贿的)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行贿数额在3000元以下的。 |
处以1万元罚款 |
一般 |
行贿数额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行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 |
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6.6 |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单位受贿的)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受贿数额在2万元以下的。 |
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
一般 |
受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受贿数额在8万元以上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6.7 |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个人受贿的)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受贿在2000元以下的。 |
处以1万元罚款 |
一般 |
受贿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受贿在3000元以上的。 |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 |
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6.8 |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销售总额在5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处以5万元罚款 |
一般 |
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销售总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销售总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销售总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6.9 |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
较重 |
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6.10 |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商品货值10万元以下,或情节较轻的。 |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商品货值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情节较重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商品货值50万元以上的,或情节严重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6.11 |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使用商业秘密产生的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下,或者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 |
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
较重 |
使用商业秘密产生的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使用商业秘密产生的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6.12 |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欺骗性有奖销售或者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的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较重 |
非法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销售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6.13 |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额超过5千元的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最高奖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处以1万元罚款 |
较重 |
最高奖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最高奖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6.14 |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标的3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下的。 |
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
一般 |
标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标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标的1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6.15 |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部分财物的。 |
处以财物价款1倍罚款 |
较重 |
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全部财物。 |
处以财物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全部财物,并且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涉及危害人身健康和公共安全的。 |
处以财物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6.16 |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
较重 |
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第七节 适用《直销管理条例》的裁量标准
代码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判断标准 |
处罚标准 |
7.1 |
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且违法情节轻微的。 |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罚款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且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7.2 |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直销相应许可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且违法情节轻微的。 |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罚款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且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7.3 |
直销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发生重大变更,未依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且违法情节轻微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7.4 |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且违法情节轻微的。 |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罚款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且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
|||
7.5 |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且违法情节轻微的。 |
对直销企业处3万元罚款;对直销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直销企业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销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对直销企业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直销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对直销企业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销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且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直销企业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
7.6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违法招募30人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招募3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招募50人以上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招募50人以上,且情节严重危害性较大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
|||
特别严重 |
违法招募50人以上,且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
|||
7.7 |
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 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下的,且违法情节轻微的。 |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且违法行为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且情节严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且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7.8 |
直销企业违法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
较轻 |
培训人数在20人次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对直销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罚款 |
一般 |
培训人数在20人次以上50人次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对直销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培训人数在50人次以上100人次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对直销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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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培训人数在100人次以上200人次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 |
对直销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对授课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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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培训人数在200人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 |
对直销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对授课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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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累计培训人数在20人次以下,影响较小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累计培训人数在20人次以上50人次以下,影响较大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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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累计培训人数在50人次以上100人次以下,影响重大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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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累计培训人数在100人次以上,影响特别重大的,或者培训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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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 |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时未遵守有关规定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在2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且违法情节轻微的。 |
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对直销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对直销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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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且违法行为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对直销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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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销售收入,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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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违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销售收入,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对直销企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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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 |
直销企业支付直销员报酬及对消费者和直销员办理换货、退货时违反有关规定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违反规定支付报酬或者办理换货、退货30人次以下的。 |
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一般 |
违反规定支付报酬或者办理换货、退货30人次以上50人次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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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反规定支付报酬或者办理换货、退货50人次以上100人次以下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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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反规定支付报酬或者办理换货、退货100人次以上,情节严重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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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 |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1项未报备和披露的,或者危害性较小的。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1项以上3项以下未报备和披露的,或者危害性较大的。 |
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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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3项以上6项以下未报备和披露的,或者危害性大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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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6项以上未报备和披露的,或者危害性重大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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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6项以上未报备和披露的,或者危害性重大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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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 |
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有关规定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未及时调整、补足额度或未按规定动用保证金额度占总额的30%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及时调整、补足额度或未按规定动用保证金额度占总额的30%以上50%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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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及时调整、补足额度或未按规定动用保证金额度占总额的50%以上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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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八节 适用《禁止传销条例》的裁量标准
代码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判断标准 |
处罚标准 |
8.1 |
组织策划传销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发展人员在20人以下,或者聚众传销在2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非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罚款 |
一般 |
发展人员在2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聚众传销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非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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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发展人员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聚众传销在100人以上150人以下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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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发展人员在100人以上,或者聚众传销在150人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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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介绍、诱骗、胁迫10人以下,或者情节较轻的。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 |
较重 |
介绍、诱骗、胁迫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或者情节较重的。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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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介绍、诱骗、胁迫30人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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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参加传销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参加传销后未发展下线的。 |
处2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参加传销后,介绍他人参加的。 |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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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以诱骗、胁迫手段发展下线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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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或者情节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或者情节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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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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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财物价值5万元以下的。 |
处财物价值5%至10%的罚款 |
一般 |
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财物价值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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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 |